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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对投稿和发表权的相关规定

2017年02月15日 | 作者: PaperRight论文查重 | 分类: 论文写作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13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向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法律并没有禁止作者反复行使自己作品发表权,既不明示鼓励一稿多投,也没禁止一稿多投。按照“法不禁民可为,法不允官莫行”的当代法制理念判断,作者做出一稿多投行为是可行的。

著作权法考虑到目前作者仍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协调作者和报刊社在利益上的冲突关系,为防止一稿多投给媒体带来某些利益损害,仅在报刊社是否采用稿件的答复期上作了限制。这种限制,可以理解为法定的要约。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该规定对投稿人来说,系一种先合同义务(承诺),即在稿件发出后的特定期间内不得一稿多投,否则,投稿人再投稿时其行为就违反了不得一稿多投的先合同义务。在报刊社的答复期内进行一稿多投,行为人主观上自然地具备过错。无论用稿合同成立与否,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承诺违约;当然,只有在该稿件被报刊社采用后,行为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有人认为,作品的发表权是一次用尽的,再次使用已无任何价值。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这个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发表权的行使是作者的自由,作品发表不发表由作者决定;其次,发表权和传播权都是著作权的内容,作品发表了才能传播,媒体对作品的传播权是基于作者授权才获得,作者可以授权媒体传播自己的作品,同样也可以自己行使作品的传播权。

再次,作品公之于众的“众”是一个怎样的数量呢?可以是三人成众,也可以是无数人为众。因为媒体的传播方式、方法不同,作品受众的数量会有很大的差别。为了让尽可能多的人看到作品,作者和媒体都有权决定在合适的时间重复发表作品。名人重复行使发表权的事实比比皆是,无须一~举例。从权利和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上认识这一问题,既然出版机构和名人有权利对一些好的作品多次反复再版,作者自己就更应该有权一稿多投。甚至还可以反过来,只有在肯定作者有权一稿多投的前提下,法律才能赋予出版机构再版(重复发表)的权利。无论人文社科作品还是自然科学论文,它发表的目的是为了交流(向所有可能的受众传播),所以,作品发表的地方越多、次数越多越有利于知识和成果的传播,有利于受众的素质的提高,也有利于学者的学术地位和知名度提高。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很显然,作品发表权保护期是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在这个保护期里,作者及其继承人随时可以自由行使作品发表权,并无次数限制。作者和编者之间的权利划分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由于媒体的强势地位所致,一稿多投这种作者重复行使发表权的普通行为,被渲染成了不道德的行为,真有点混沌的味道。

一件作品被报刊社首发之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谁?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作品是一次付酬被买断全部著作权的,该作品属于买主(多数情况下是媒体),同时这种做法必须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合同约定的,通常的情况该作品是属于媒体和作者共同所有。其中,媒体拥有该期报纸或期刊的整体版权,它们有权对该整体版权进行再利用;作者拥有该作品的版权,他有权自由使用该作品,包括收入文集或另行发表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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